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与表现

2025-04-21 00:36:52

1、一、互联网作为特殊行业或技术自身原因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I、有关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庙堠杼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II\、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终端产品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终端产品进行的限制行为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五条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十七条,禁止恶意排斥。恶意排斥是指某款终端软件在设计、安装、运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故意给其他合法终端软件设置障碍,妨碍用户安装或者使用其他合法终端软件。(一)同类终端软件拥有平等的被选择权和市场推广权。(二)终端软件在运行中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产生冲突的,应当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者误导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第十八条终端软件在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过程中,不应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的正常使用。第十九条除恶意广告外,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合法信息内容及页面。恶意广告包括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广告类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广告、弹窗广告、视窗广告等。

2、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即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情写硎霈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主要有:  I、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采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者憨骆吒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II、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  III、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IV、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V、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了四种除外情况: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VI、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VII、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表现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规范较为明确,如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第十五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其中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较为详细,即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三、其他新型的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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