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三:[3]
第三章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二)会员资格、权利与义务、惩戒与申诉制度以及入会、退会程序;
(三)会费缴、退办法;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责、议事规则;
(五)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产生、职责、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信息公开制度;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清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和数量由章程规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对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章程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四)拟定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惩戒;
(六)制订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是行业协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行业协会财务;
(二)监督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
(三)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损害行业协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五)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可以实行轮值制,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二年以上;
(二)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三)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设立秘书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秘书长领导秘书机构,并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者相关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保管。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经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不得利用行业协会谋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本行业协会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维护行业协会利益的原则依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