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
1、裁判方式不同。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即不允许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直接对其裁决作出法律上的否定,因而司法权对社会冲突所做的裁判是最终的裁判。而行政权则相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来判断,司法机关对其有最终审查权。
2、倾向性不同。司法活动对社会冲突作出的最终裁判,是社会主体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必须保持中立。行政权更多倾向的是行政效率与国家政策。
3、存在条件不同。司法权具有独立性,需要排斥和抵御外来干预来维护法律公正判断与裁决。行政权最基本的特征是上下一体,上命下从,下级必须接受和服从上级的领导、命令和指示,保证政令畅通。
4、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即必须被动接受冲突双方的请求,坚持司法的不告不理,公正的对冲突作出裁判。行政权的最大特点是积极主动,行使权力时不以冲突纠纷的存在为前提,可以主动介入公民的工作、生活和社会管理,根据情况有权实施单方面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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