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专题解读:[38]附加刑
1、专为2014年司考学子贡献2、法律猫手把手撰写~~~~
知识点
1、罚金1.概念: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是财产刑的一种,在性质上与行政罚款不同。2.适用方式:(1)单科式,只单独适用罚金。这主要针对单位犯罪。例如,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和单位行贿罪(第393条)。(2)选科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例如,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此,要么不适用罚金,要适用就只能单独适用。(3)并科式,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例如,第326条规定,犯倒卖文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此,必须附加适用罚金,不能不用,也不能单独适用罚金。(4)并科或单科式,要么附加适用,要么单独适用。例如,第216条规定,犯假冒专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此,要么并处罚金,要么单处罚金,但不可不处罚金。[1]上述适用方式的逻辑关系务必厘清。3.执行问题2010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要点:第1条:“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第6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是依据刑法第36条第2款作出的)4.缴纳方式:(1)限期一次缴纳;(2)限期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减免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确实有闲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6页。
2、没收财产1.概念:将罪犯个人财产的全憧钏荭拜部或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2.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犯罪人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1)注意严格区分罪犯个人所有距谗堆勋财产和家属所有财产的界限。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其中应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有中应属于家属的财产。(2)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注意:这里的被扶养的家属,既包括子女,也包括成年人。3.执行问题2010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要点:第1条:“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第6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注意1: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以前所负的他人的合法债务。非正当债务,例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不在此列。注意2:须经债权人请求。债权人不向法院请求,法院不用主动偿还。4.类似措施的区分: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意,这里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性质上不属于“没收财产”这种财产刑。因为,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罪犯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注意】如何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额,与犯罪人犯罪所得数额无关。例如,甲受贿了300万,对甲没收财产的数额并不一定是300万。5.适用方式:(1)选科式,在罚金和没收财产中选择其一。例如,第267条规定,犯抢夺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并科式。一是必须并科,在判处主刑同时必须同时附加没收财产。例如,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二是可以并科,在判处主刑同时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例如,第271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没收财产。6.财产刑的并罚问题第69条第2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本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1)罚金的并罚:采取并科的原则,对数罪判处的罚金数额累计相加,执行总和数额。(2)没收财产的“并罚”:如果数个犯罪都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采取并科原则,对每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都执行;如果数个犯罪有一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采取吸收原则,只需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即可。(3)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或没收全部财产,都采取并科原则,分别执行。对此需要作以下说明: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附加刑如果种类不同的,应分别执行。这就要考查,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性质上同属于财产刑,但是在执行方式上有无区别?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人已经具有的、现实存在的财产,而不可能没收犯罪人将来可能具有的财产。因此,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但是,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据此,罚金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人当前现有的财产,而且包括犯罪人将来可能具有的财产。由于在执行方式上,罚金和没收财产存在如此明显差异,所以不能用没收全部财产来吸收罚金,而应分别执行。换言之,法院判决犯罪人罚金,即使犯罪人当前无力缴纳,等到将来有了财产后,法院可以随时追缴。如果用没收全部财产将罚金吸收,意味着将未来执行罚金的可能性就取消了,不符合附加刑必须执行的要求,也会带来刑罚不公的问题。找律师网举例,例如,甲犯A罪和B罪,对A罪判处罚金100万,对B罪没有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甲当前只有能力缴纳10万元,那么在将来甲拥有了可以执行的财产后,法院还可以随时追缴剩余的90万元。而乙犯A罪和B罪,对A罪判处罚金100万元,对B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乙的当前财产只有10万元。如果对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意味着只没收10万元就到此为止了,乙将来有了财产,也不用缴纳100万元罚金了。比较发现,从判决上貌似对乙判决很重,实际上却避免了缴纳罚金。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由此可见,前述司法解释遇到《刑法修正案(八)》时应当做相应修订。【注意l】对同一个罪,刑法一般不会规定既判罚金又判没收财产,往往是“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注意2】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可以减免。但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而且不能减免。【注意3】凡刑法规定必须并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产的,均应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即使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应并处。
3、剥夺政治权利1.概念:剥夺罪犯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2.剥夺的权利内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注意】第一,第(1)项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包括村委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第(2)项是民主自由权。注意:在管制刑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也不得行使这些权利。但在缓刑、假释里不剥夺这些权利。第三,第(3)、(4)项是任职资格权,但不要混淆: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3.适用对象(1)必须附加适用的犯罪分子,有两类:一是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注意,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可以附加适用的犯罪分子。微信law-book举例,第56条第1款:“……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个概括规定,可以包括严重经济犯罪、严重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即只要是严重犯罪,均可以适用。4.起算问题(1)独立适用时,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2)附加于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从死缓、无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时,其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或者从有期徒刑被假释之日起计算。注意一:因为拘役没有假释,所以不存在从假释之日起起算的问题。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内。(4)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其刑期是终身,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总结】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拘役和管制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分。第一,在刑期上,附加于拘役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1年以上5年以下;附加于管制时,其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最长3年。第二,在起算方式上,附加于拘役时,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附加于管制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4、驱逐出境1.概念: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2. 适用对象:犯罪的外国人。3.适用方式:(1)独立适用。针对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外国人,没有必要判处主刑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2)附加适用。针对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判处了主刑的外国人,可以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4.起算时间:(1)独立适用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2)附加适用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