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征收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

2025-04-09 06:29:14

1、“一揽子”政策是否过于粗糙?股票期权计划形式多样,不同的实现形式和限制条件,赋予持权人的权利义务就不一样,给持有人带来的收益性质也不同。如某些期权计划中对发行对象的认定、期权转让条件、行权条件等有具体要求,旨在通过股票期权激励员工为公司长期发展而努力工作,期权收益主要来源于股价的长期增长,是真正意义上的“激励股权”。而某些股权激励计划对上述要素未作详细有效的规定,通常在授权日即赋予确定性收益权,持有人不需承担任何股价波动风险,所授予的股票期权往往是企业变相给予员工的奖励。对这种“虚假期权”,法律是不应鼓励的。然而,现行的税收政策既未对股票期权进行详细定义,也并未按其性质进行分类,政策规定过于粗糙。

2、“行权日”征税是否合理?在行权日,员工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选择购入相应的股票,是否应在“行权日”征税,主要看选择权的收益是否已在行权日实现。按照现行规定,员工在行权购入股票时就应计算缴纳个税。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但笔者认为,是否应在“行权日”征税,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激励股权”,在“行权日”征税不合理。 一是由于收益不确定。员工行权的实质即是买入企业股票。虽然通常情况下其购入价格会低于行权时的市场价格,但是由于市场价格是不断变化波动的,在将来转让时点的市场价格并不能确定,在股价下跌的情况下甚至还可能出现亏损。如在上面案例中,高管行权后,由于激励计划被取消,股票被原价回购,高管未获任何收益。 二是由于收入未实现。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员工取得股权后,通常存在“禁售期”的限制,在禁售期内,员工不能出售由“期权计划”取得的股票,并不能马上获得收益。期权收益尚未实现,若此时进行征税,会造成收入与税款不匹配,从纳税人角度来说也不具备纳税能力。

3、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是否合适?现行政策规定,无论是期权转让日的转让所得还是行权日计算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股票期权中的选择权收益,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是从收益的来源来判断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而笔者认为,期权收益的征税项目不能简单套用“工资、薪金所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不能仅从收益来源来判断征收项目。目前我国的个税政策主要是分项目管理,划分项目的根据是收益性质而不是收益来源,仅从来源判断其适用“工资、薪金”项目有失谨慎。第二,期权收益与普通工资、薪金所得有区别。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具有确定性和现金支付性这两大明显特征。而期权是在将来才能确定下来的收益,既不能在得到的时候缴税,也无法列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股票期权比股票更具有不稳定性、不确定的收益,是一种投资。另外,工资通常以货币形式支付,不能以实物或有价证券完全代替。从这两点来看,股票期权并不是一种广泛的工资形式,确切地说,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工资。不是工资,因此也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第三,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税率难以体现税收公平和政策导向。现在工资、薪金所得5%~45%的超额累进税率,股票期权涉及的收益金额通常较大,偏高的税率可能会抵消“激励”作用,与其他性质的所得税负对比可能有失公平。

4、行权后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是否应征税?按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个政策也不甚合理。   一是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暂不征税的规定,是我国基于保护资本市场和投资者利益的考虑而出台的政策。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股票,在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上与普通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入的股票有本质区别,如果同样适用不征税政策,明显不符合税收公平性原则。 二是对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规定已明确转让收入应按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权激励”计划中获得的股票,性质上更近似于“限售股”,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样影响税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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