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四大构成要件

2025-04-21 20:39:59

1、秘密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秘密性进行了限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2、保密性我国《民法通则》要求民事行为要以善意为原则,这一原则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也要贯彻,不能认为这种保护沾了一个“商”字,就可以降低标准。在单位、企业与职工、劳动者的关系中,职工对单位的商业秘密,也负有善意对待的义务。这种善意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单方的,即只要意识到是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单位对保密措施存在一时疏忽,职工也不应该违反善意原则行事,不能借口单位保密措施的某些疏忽,就泄露或侵占商业秘密。

3、实用性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在刑事诉讼中更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根据常理推断,在一般情况下,独立的、有重大经济、技术价值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会构成刑法保护对象。与公有领域结合紧密的信息,与劳动者知识、经验、技能结合紧密的信息,不是独立的信息,劳动者在新的工作甲如果使用,起码不应当受刑法制裁。

4、经济性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在刑事诉讼中更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根据常理推断,在一般情况下,独立的、有重大经济、技术价值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会构成刑法保护对象。与公有领域结合紧密的信息,与劳动者知识、经验、技能结合紧密的信息,不是独立的信息,劳动者在新的工作甲如果使用,起码不应当受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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