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碌食撞搁序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甄别。笔者认为:“善意”作为人的主直和鋈俾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仅规定了“受让人的善意”,其标准过于原则,“善意”的标准应是“受让人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在物权受让人明知登记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在明知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
2、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执行实务中,对于何种价格系合理的价格,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在现实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双方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全是依据自己的意愿实施转让行为的,只要它符合法律生效的条件,理应受保护。因为低价交易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交易不违背诚信原则,不违背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权益,我们没必要对价格是否合理进行过深的干预。
3、关于查封后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理论上讲,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送达有关单位或者对动产采取张贴封条、公告进行公示,是不会产生善意第三人问题。有些因执行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在采取查封后没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张贴公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要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值得商榷。查封是法院利用公权力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善意取得制度的侧重点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债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我们应考虑到:债权人先通过诉讼取得执行名义,然后申请执行,其中花费的费用和精力远远大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如果因执行人员的一点疏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并使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眼皮底下转移了财产,那使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如果被执行人转移的是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不管是审判阶段查封,还是执行期间查封,不管被执行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可以追回。
从解决执行难角度考虑,如果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则在客观上纵容了被执行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容易使被执行人钻空子,与第三人勾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对执行工作的全局来说将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这也是查封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使然。[8]
4、拍卖成交后发生执行回转买受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于此问题,在《物权法》没出台前一直存在争论,认为拍卖成交后发生执行回转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经过法院拍卖取得物权的买受人来讲更应适用善意取得。法院拍卖是法院作为强制执行机构本着公权力,依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开拍卖。基于法院拍卖的公信力,买受人应免除审查权属的义务,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之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即使发生执行回转,也要保护案外买受人的权益,保护拍卖交易市场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