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一般建设项目新报、基本变更
1、办理材料
2、办理流程
3、法定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阖嚏逵藩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二、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4月1号《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1)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详见附件);(3)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4)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公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历史建筑的建设项目。其他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1)水利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2)能源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220KV及以上输变电项目。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液化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输油输气管网及接受存储设施。(3)交通运输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公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4)制造业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项目和有冶炼的钢铁项目。(5)城市市政公用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项目。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焚烧、垃圾填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物处置项目。(6)其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项目。第八条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